(2012)甬慈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农贸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窃得其摆放于摊位上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75元及金立GN20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PT950铂金项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668.7元),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扭获。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清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机专卖票据、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干浦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