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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刚诉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建刚,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晓丽,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建刚诉被告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刚诉称,我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2011年5月被告王晓丽分两次向我借款4200元整,2011年7月5日其向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一周后还款。还款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王晓丽分两次在原告张建刚处借得现金4200元,2011年7月5日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周后还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其借款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被告王晓丽向原告张建刚借款属实,并书写了借条,承诺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2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刚借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应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