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出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