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与陈继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陈继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忠杰,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全志,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全信,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刚,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九里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继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告十九里居委会提供的谯城区十九里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告知书中没有对争议土地确权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刚停止侵权,返还违法建房所侵占原告的集体土地,应先对争议的土地确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宣判后,十九里居委会不服,并书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继刚停止侵权,返还违法建房所侵占的其居委会集体土地。其主要理由为:其居委会在所辖南一队有约800平方米以上的大坑,该大坑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南一队曾作为鱼塘使用,且多年来由南一队管理,该大坑东靠李中杰、宋洪道等人,南靠戴启龙、张大奇等人,西靠十九里食品站、李申,北靠百货街。为确定现陈继刚填坑建房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建房屋东靠李中杰、西靠沈明才、后为所填的大坑、北为百货街),其居委会所属的南一队向十九里镇政府提出确权,十九里镇政府于2012年2月20日下发的“确权告知书”明确陈继刚建房占用的土地属其居委会集体所有,同时原大队干部如赵心华、王春山,以及了解情况的其他村民如吴传壁也可证明该土地一直为南一队管理的事实。其居委会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居委会对陈继刚建房所占用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一审法院驳回其居委会的起诉,且不允许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委会南一队村民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尚未得到政府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十九里居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