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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兰海与被告李猛、李克华、泰达汽运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海,李猛,李克华,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徐兰海,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李克华,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汽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与经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侯飞,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礼,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兰海与被告李猛、李克华、泰达汽运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告李猛、李克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猛驾驶被告李克华所有挂靠于被告泰达汽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XXXX**号重型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9KM+400M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四院)、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8642.60元、误工费13844.40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18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536.80元、评估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及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诉讼主体资格。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花费情况。4、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时间;二次手术所需费用;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收据三份,证明交通、住宿、购买医疗用品损失。6、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李猛对交警部门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系被告李克华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应有被告李克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克华对交警部门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亦没有异议,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该事故责任应有其与保险公司、泰达汽运公司共同承担,其垫付的款项也应一并处理。被告李克华提供收条三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68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徐兰海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在商业险内仅承担70%的责任,且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被告泰达汽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被告李猛、李克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6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手写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亦认为霍邱县同济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白庙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无相关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定,对县一院、县四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安徽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休息日应为180天,合议庭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离家距离、天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等收据非系正规票据,出具收据的相关人员无故未出庭质证,故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李克华所举证据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反驳称仅收到垫付款49600元。被告李猛、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14日17时50分,被告李猛驾驶被告李克华所有挂靠于被告泰达汽运公司投保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车牌号为皖XXXX**“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9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自路西向路东转弯的驾驶“五星”牌机动三轮车的原告徐兰海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县四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762元,当日,转入县一院治疗,住院69天并支出医疗费54594.60元,其间,原告在安徽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品支出649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在县一院门诊检查,花去放射费16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费约需80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收取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护理费6572.94元[78.18元/天×69天+56.12元/天×(90-69)天]、误工费10101.60元(56.1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0536.80元{6232元/年×20年×[(11-9)×10%+(10-10+9×½)%]}、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5000元×[11-(9-4.5%×10)]×80%]},以上合计126656.94元。事发后,被告李克华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50522元(县四院抢救费762元,县一院医疗费49760元)。下余,原告索赔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兰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克华所有的挂户于被告泰达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总额126656.94元,扣除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赔的1900元鉴定费后的124756.94元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11.34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011.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依事故责任划分赔偿39721.92元[(56745.60元×70%),被告李猛与原告徐兰海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依相关规定,其应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也仅代为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由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李克华和法定车主被告泰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李猛作为被告李克华所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即被告李克华连带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49天计算,结合其所举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期的结论及被告认可的误工期,综合认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7.8元计算,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即56.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李克华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李克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请求于法不悖,为及时赔付、减少诉累,应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兰海各项损失计107733.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1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721.92元);二、被告李克华赔偿原告徐兰海鉴定费损失1900元,被告李猛、阜阳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徐兰海于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李克华的垫付款50522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二、三项比除后原告徐兰海于收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李克华垫付款48622元;三、驳回原告徐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徐兰海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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