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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超,男,25岁,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段家湾村*组。2011年9月1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害人之父张某某寻人修理煤气灶,途中遇见被告人耿超,被告人耿超称其兄会修理煤气灶,可帮忙联系并到被害人张某家中(位于“凌云锦绣”小区)假意等待其兄,趁张丙乾不备,窃取iphone4S手机及CanonIXUSI30相机各一部(共计价值5950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段俊龙、张丙乾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耿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耿超犯盗窃罪,且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称手机和相机均为从张丙乾处购买,张丙乾收其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其在公安机关因受到刑讯逼供导致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耿超在本市渭滨区太白路遇见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在寻找修理煤气灶的人,便说其哥哥会修理煤气灶可以帮忙联系,后在“凌云锦绣”小区张萍的家中等待其哥哥的过程中,趁张丙乾不备,将放置在电脑桌架子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及“canonIXUSI30”相机(合计价值5950元)盗走,后借故离去。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超辩称手机和相机均系从张丙乾处购买,张丙乾收其5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其自己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所述不属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