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汪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汪孟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为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勇,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祥,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管店支行行长。被告:汪孟根,农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汪孟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孟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所欠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孟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0日计算,2010年3月30日前按月利率9‰计算,此后利率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