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邹卫海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卫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21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卫海,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28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邹卫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卫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邹卫海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