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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玲、胡某等与林明良、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胡某,胡鑫,林明良,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窦士荣,徐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安徽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刘玲,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原告胡某。原告胡鑫,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良,住六安市舒城县。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常舟,公司总经理。被告窦士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申俊、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贸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俊来,公司经理。原告刘玲、胡湾湾、胡鑫诉被告林明良、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金通汽运公司、窦士荣、徐大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金通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9日作出(2009)六金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和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09)六金民一初字第761-2号民事裁定,被告窦士荣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又以裁定形式变更当事人且开庭前有关文书的送达存在不当之处、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三原告增加徐大平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窦士荣又申请追加金通汽贸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朱林兵、洪尔贵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窦士荣、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金通汽运公司、徐大平、金通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200M处,撞上停在路上由被告林明良驾驶的皖N×××××/B321挂大货车尾部,致原告刘玲、胡某、胡鑫受伤,车辆受损。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林明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B321挂大货车车辆所有人是金通汽运公司舒城分公司,该公司系金通汽运公司投资设立,实际车主为窦士荣,徐大平在事故处理期间为窦士荣民事赔偿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保险责任期间,但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已赔偿9097.46元、窦士荣已支付25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明良、窦士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3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或已经执行的款项);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24235.7元(不包括已赔偿的费用),后变更诉请求230407.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四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责任认定书;4.出院记录、病历;5.医药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7.学生证、成绩册、证明;8.伤残鉴定费发票;9.车损鉴定费发票;10.鉴定书;11.车损评估报告;12.保险单;13.担保书;调查笔录。被告林明良未作答辩。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通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明良未作答辩。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通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窦士荣辩称:在办理按揭车辆买卖时已将两年的车辆保险费用交给被告金通汽贸公司,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在金通汽贸公司,应由金通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份法院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交警队交了5万元押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徐大平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发生事故的车辆主车和挂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支付9097.46元赔偿三原告。并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金通汽贸公司未作答辩。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200M处,撞上停在路上被告林明良驾驶的皖N×××××/NB321挂大货车尾部,致原告刘玲及两个孩子原告胡某、胡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2008)第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操作规范,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明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胡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玲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背部、臀部烧伤,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外伤,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三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53牙折。2008年6月4日刘玲出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48902.3元(此款6┼5士荣垫付19561元)。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4.用药;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6.门诊随访,等骨折愈合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2009年3月9日,刘玲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继为:1.右肱骨髁间骨折术后;2.右小指外伤性缺失;3.左壁丛神经性损伤。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术后14天示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肢体康复锻炼;4.门诊随访。2009年3月18日刘玲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067.22元(此款被告窦士荣垫付5967.2元),以上原告刘玲共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54969.52元(此款被告窦士荣共垫付25528.2元)。2009年3月2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2-135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刘玲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IX(九)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鼻部畸形属X(十)级伤残;右手损伤属X(十)级伤残。为此刘玲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2008年5月5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大洋六安估字(2008)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刘玲所有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损失为930元。为此刘玲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某亦入住该院治疗,诊继为:1.脑震荡;2.外伤性癔症。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我科随访。2008年4月20日胡某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866.2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胡鑫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68.77元。另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窦士荣向被告金通汽贸公司缴纳了皖N×××××/B3另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窦士荣向被告金通汽贸公司缴纳了皖N25**/B321挂大货车首付车款、免赔抵押金、欠款履约保险金、机动车保险费、公证费、挂户费共计227366元(其中机动车保险费48369元)。2007年3月25日,窦士荣与金通汽贸公司签订一份公证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窦士荣首付132200元,余款160000元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还清上述欠本息;窦士荣将所购车辆挂靠在金通汽贸公司投资控股设立的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林明良驾驶,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并以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但不在交强险期间内。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下达(2009)六金民初字第76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间由窦士荣保管、使用,禁止转让、买卖、办理一切过户手续。预制厂院内家属区租住张长华房屋做生意,胡某自2007年9月起在六安汇文中学读书、胡鑫在城南小学读书。又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刘玲支取被告窦士荣在交警队缴纳的50000元押金又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刘玲支取被告窦士荣在交警队缴纳的50000元押金剩余部分24471元,此案在执行阶段窦士荣又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于原审判决下达后支付赔偿款9097.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主要责任,致原告刘玲、胡某、胡鑫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林明良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窦士荣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请求事项中未请求金通汽运舒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金通汽运公司、被告徐大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请求事项中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被告窦士荣辩解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在金通汽贸公司,应由金通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窦士荣与金通汽贸公司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林明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林明良、窦士荣首先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保险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应当分别为主、挂车购买交强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胡某系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原告刘玲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刘玲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因发回重审,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故本案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适用安徽省2011年度的标准;刘玲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玲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原告胡某、胡鑫伤情较轻且其母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原告提出的车损有评估报告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玲的损失为:医疗费549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天),合计57729.52元由林明良、窦士荣在其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承担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7729.5元,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玲承担70%即26410.66元,另30%即113185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1000元(350天×60元/天)、护理费5388.9元(69天×78.1元/天)以原告主张5209.5元为准、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20%+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15000元×30%),合计142545.5元由林明良、窦士荣在其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车损930元由由林明良、窦士荣在其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刘玲承担70%即490元,另30%即210元由被告林明良、窦士荣共同承担。本院核定原告胡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合计6386.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30%即1915.86元,另70%即元4470.34由原告刘玲承担。本院核定原告胡鑫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7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30%即410.63元,另70%即958.14元由原告刘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良、窦士荣在其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医一、被告林明良、窦士荣在其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在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42545.5元,在应当投保的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刘玲车辆损失930元,合计163475.5元。(此款包含从被告窦士荣事故押金中划拔的医疗费25528.2元和刘玲支取的剩余押金24471元以及在执行阶段窦士荣支付的25000元,合计74999.2元)二、、被告林明良、窦士荣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210元。内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18.85元、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5.86元、赔偿原告胡鑫医疗费410.63元,合计13645.34元.(此款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的9097.46元)四、驳回原告刘玲、胡某、胡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四、驳回原告刘玲、胡湾湾、胡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9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林明良、窦士荣共同承担3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荣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