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俊胜、王飞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胜,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胜,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巢湖市,系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10月31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4********,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居委会俞街村,系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是被告人王俊胜之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胜、王飞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报出资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胜及其辩护人韩成刚、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2004年5月,被告人王俊胜在六安市注册成立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自任法人代表。经营期间,向他人隐瞒巨额负债情况,许以高息,面向社会广泛集资。自2010年初至2011年12月2日,先后向欧某、张某乙、陶某甲等68人吸收资金共计10225.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6755.929万元未能归还。其中,被告人王飞参与协助王俊胜非法集资1562万元,案发前尚有1108万元未能归还。骗取贷款犯罪事实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王俊胜授意他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并由王飞准备其他虚假申报资料,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和资产负债等情况,以宝丰公司名义,骗取徽商银行六安公安路支行、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2800万元,用于偿还非法集资款的本息。虚假出资犯罪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王俊胜利用叶某提供的1200万元资金,注册成立六安市久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建材公司),尔后将1200万元转回叶某个人账户,被告人王俊胜按约定支付对方佣金。同年11月,被告人王俊胜通过丁某提供的900万元资金,将六安市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380万元变更为1280万元,后将900万元资金转出,被告人王俊胜按约定支付对方佣金,被告人王飞准备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俊胜、王飞为躲避债务,逃往外地。12月11日,被告人王俊胜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王飞在北京被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俊胜、王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俊胜、王飞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俊胜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辩称,王俊胜借款是为维持公司运行,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指控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均有担保,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改变贷款用途,是违约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是为了便于借款,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手段,应按照牵连犯择重罪处理;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借款时没有不还的想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飞参与的借款,有他人担保并出具借条,无欺骗手段,属正常民间借贷,同时,饲养藏獒是投资经营行为,更换摩托车是卖前辆买后辆,不能认定为挥霍,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行为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提交材料是履责,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属宝丰公司股东,没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综上,应宣告王飞无罪。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事实2004年5月,被告人王俊胜出资在六安市注册成立宝丰公司,工商注册的资本为8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王俊胜、周某甲、王飞,其中,周某甲、王飞分别是王俊胜的妻、子,该二人未实际出资。2006年,宝丰公司建成投产,筹建和生产资金基本来源于民间借款,此时,王俊胜已负债达5000万元。2008年,宝丰公司的经营已难以维续。后被告人王俊胜为支付民间借款的本息和维持公司的存在,向他人隐瞒巨额负债情况,制造公司经济实力雄厚、经营状况良好的假象,并假借用于购买原材料、资金流动等之名,许以高息,继续向社会集资。在2010年初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俊胜先后向欧某、张某乙、陶某甲等68个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计10225.5万元,且未入公司财务,主要用于偿还集资款本息以及被告人王飞租房雇人打网游、购买藏獒、更换高档摩托车等挥霍性消费费用。至案发时,尚有6755.929万元不能归还。上述非法集资款项中,被告人王飞参与、协助被告人王俊胜非法集资计1562万元,案发前尚有1108万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宝丰公司是其夫王俊胜搞起来的,注册资本是多少不清楚,其也不问公司的事。对王俊胜的借款情况不知情,2011年12月2日王俊胜、王飞父子失踪。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与王飞结婚后,于2008年任宝丰公司出纳会计。公司的资金是一本糊涂账,王俊胜、王飞经常从其处拿钱,也没有手续。会计保管的资金很少,绝大部分由王俊胜控制。2011年12月2日父子失踪。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宝丰公司是私人公司,出纳是王俊胜自家人。公司的现金来源、承兑汇票等,王俊胜不拿来做帐。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系王俊胜侄女婿,2010年12月到宝丰公司开车。王俊胜借有高利贷,压力较大,父子二人于2011年12月2日失踪。5、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就在宝丰公司做驾驶员。王俊胜接电话都是融资和要债的,曾四次陪王飞到青海玉树买了七条藏獒,花了几十万。6、证人俞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底到宝丰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公司生产线从未满负荷生产过。2011年10月因为熟料不足,生产线开开停停,直至当年11月29日停产。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王飞的驾驶员。王飞经常去歌厅,并且对小姐出手大方,给钱在2000元到5000元不等,还送过笔记本电脑给小姐,在这方面花钱每年有30万元左右。另外租房雇了四个人打网游,光代练费王飞讲每月就有2万元。王飞还先后更换了5辆高档摩托车,先后四次到玉树购买藏獒,并为此建设养狗场,雇人看管。8、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王飞在歌厅、打网游、购买藏獒等消费方面,支出较大。为养十条藏獒,租场地建狗场,雇了六七个人进行饲养。2011年12月6日,因要钱人多,王飞安排人把藏獒拉到巢湖。9、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丙、胡某甲、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盛某、杨某甲、杨应珍、杨某乙、俞某乙、胡某乙、朱某甲、刘某丁、王某丙、方某甲、袁某、沙某、朱某乙、欧某、邓某甲、殷某、吴某甲、张某乙、邓某乙、张某丙、陶某乙、张某丁、付某、贾某、刘某戊、匡某、江某、方某乙、魏某、蔡某甲、周某丙、曹某、张某戊、张某己、吴某乙、武某、王某丁、刘某己、黄金友、蔡某乙、万某甲、梅某、程某甲、张某庚(巢湖市居巢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某(六安市浙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辛(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钱某甲、范某、程某乙、汤某、夏某甲、钱某乙、俞某乙仓、仲某、刘某庚、万某乙、夏某乙、朱某丙、龚某、吴某丙、陶某甲等人陈述证实:王俊胜隐瞒高额债务,称企业规模大,又带其到企业参观,给的利息又高,所以“借钱”给他。10、被害人名单及借、还数额汇总表证实:被告人王俊胜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案件被害人“借款”10225.5万元,案发时,尚有6755.929万元不能归还。被告人王俊胜对名单及数额予以确认无异议。被告人王飞对自己参与“借款”1562万元,尚有1108万元未能归还予以确认无异议。11、六安金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六安宝丰建材有限公司、六安久久建材有限公司、六安裕巢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1年有关财务问题的专项审核报告》证实:王俊胜“融资”款未入宝丰公司财务,久久建材公司未形成生产销售。12、银行交易对手单证实:被告人王俊胜在2010年、2011年的“借款”,未用作宝丰公司的经营资金,而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13、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证实:宝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注册资本80万元,王俊胜出资并任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王飞为股东。14、被告人王俊胜供述、日记证实:其一分钱没有全靠借别人的利息钱款,于2004年到六安搞宝丰公司。建宝丰公司的时候当时欠2000万左右,到2006年宝丰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的时候已经欠款5000万元了。通过其他企业的效益和向社会上借钱,来维持宝丰公司正常生产,到2008年经营已难以维续,但只有硬着头皮再大量的从社会上借钱,2009年下半年资金越来越紧张。2010年和2011年,为从社会上借到钱,在部分被害人到公司查看时,隐瞒巨额债务,只介绍利好的方面,制造投资没有风险,非常安全的假象,并以企业扩大规模,要发展,缺少资金之名,许以高息,诱使群众参与集资,利息有的高达9.5%、8%,而事实上所借款项只有极少部分被用于经营,大部分都是偿还别人的高利息钱去了,有时借款回来连偿还别人的利息钱都不够。这期间的精力主要是疲于四处举债还款,而不是生产经营,明知自己已身处绝境,没办法只有决意走下去,和儿子王飞也谈过公司欠了不少钱。借钱回来根本不跟会计讲,也不入公司会计的帐,钱直接打到其和王飞在银行的账户,也有借回来许多现金是什么地方急需,就直接花在什么地方,很多的时候会计根本不知道。王飞在生活上奢侈一点,他买机子租房玩网络游戏花100万,又玩几张摩托车,买了卖,卖了买,其中一张摩托车是10多万元。玩几条藏獒狗,花了有50万元。15、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其在宝丰公司帮助父亲王俊胜办理业务,一直都知道王俊胜在外面借债,2011年王俊胜已有很多高息借款。其在2011年经手向江某、张某乙、殷某、张某丁借钱计1562万元。买藏獒花了60万元左右并雇人租场地饲养。二、骗取贷款事实2011年,被告人王俊胜为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授意他人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并由被告人王飞准备宝丰公司其他的虚假申报资料,隐瞒真实贷款用途和资产负债等情况,以宝丰公司名义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共计28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俊胜、王飞从徽商银行六安公安路支行骗取贷款8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单位马家发陈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王俊胜以宝丰公司名义从徽商银行公安路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都是由王飞提供。2、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其经营巢湖福海源商贸公司。2011年,王俊胜说从银行融资,需其签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贷款到其帐户,再把钱给他,其就出具了购销合同,共有三次。贷款走帐到其帐户后,其把贷款打到宝丰公司帐户,但扣除了王俊胜原欠的货款和借款利息,有近90万元。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宝丰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公安路支行信贷档案中的2010年度和2011年2月份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是王飞为了贷款的需要,让其编造,数字是其凭空想象的,都是假的。4、证人刘某乙、石某证言证实:王俊胜于2011年3月从徽商银行贷款800万元,该款王俊胜至今未还。5、供需合同证实:宝丰公司与钱某甲的福海源商贸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6、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实:2011年3月25日,宝丰公司从徽商银行六安公安路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于当日发放。7、贷款资料证实:宝丰公司为从徽商银行六安公安路支行贷款800万,提供了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纳税凭证、购销合同、企业银行流水帐等资料。8、被告人王俊胜供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从徽商银行六安公安路支行贷款800万元。先与钱某甲沟通好,由他提供购销合同,贷款打到他帐户,他扣除一部分借款利息,款再打回其要求的帐户。贷款资料由其安排王飞搞的,其中,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资料都是宝丰公司会计根据其要求编造的,否则,凭宝丰公司真实财务报表,银行不会放贷。贷款到手后,基本上都还私人借款。9、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贷款的款额、方法、经过、实际用途与王俊胜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贷款中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纳税凭证、购销合同、企业银行流水帐、信贷申请书的内容、股东会决议等资料都是虚假的,贷款资料是其按照王俊胜要求而准备的。(二)、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俊胜、王飞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单位金娟、车娜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0日,宝丰公司向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所有贷款材料是王俊胜、王飞送交,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等,其中,与巢湖福海源商贸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本次贷款的主题合同,贷款也是打到主题合同的签字方钱某甲帐户。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王俊胜为从银行贷款,要其提供购销合同,以便走帐。供需合同证实:宝丰公司与福海源商贸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水泥熟料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10日,宝丰公司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于当日发放。贷款资料证实:宝丰公司为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200万,提供了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等资料。被告人王俊胜供述证实: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200万的购销合同是其找钱某甲签的,其他材料由其安排王飞按银行提供的材料清单予以提交并要求编造一些企业经营状况很好的材料,否则贷款通不过。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王俊胜从钱某甲处搞到假合同后,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200万。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纳税凭证等贷款资料,是其找人编造的。钱到钱某甲帐户后,钱某甲扣下部分利息,剩下的都打给了宝丰公司。(三)、2011年11月11日、17日,被告人王俊胜、王飞二次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单位李智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1日,王俊胜以宝丰公司名义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11月17日,又以久久建材公司名义贷款800万元。贷款材料均是王俊胜、王飞提供。2、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王俊胜为从银行贷款,要求其提供购销合同。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实:三人与王俊胜系同乡,均在王俊胜的宝丰公司打工。久久建材公司是王俊胜于2009年3月注册设立,该三人为挂名股东。4、供需合同证实:宝丰公司与福海源商贸公司“签订”水泥熟料购销合同,与六安裕巢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巢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久久建材公司与裕巢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11日、17日,宝丰公司、久久建材公司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1000万元、800万元,贷款通过转账支付。6、贷款资料证实:宝丰公司、久久建材公司为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了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7、工商行政企业档案证实:裕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俊胜,股东为王俊胜、王飞、周某甲,于2006年4月设立;久久建材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设立,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股东”。8、被告人王俊胜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分别以宝丰公司、久久建材公司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1000万元、800万元,贷款用的购销合同是其找钱某甲签的,另一购销合同的当事方裕巢公司是自己的企业。其他材料由其和王飞编造后予以提交,贷款基本用于还私人借款。久久建材公司是自己于2009年3月设立,登记的股东是挂名股东。9、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00万元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贷款材料中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纳税凭证等贷款资料是其找人编造的。贷款基本用于还私人借款。另查明,王俊胜、王飞取得上述2800万元贷款后,基本未用于生产经营,而予以偿还非法集资款的本息。该节事实,有资金流向表、交易帐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虚假出资事实(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俊胜为注册成立久久建材公司,通过他人联系芜湖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叶某,由叶提供1200万元的注册资金。同年3月25日,叶某指派其公司员工成某到六安市农行皖西东路支行,在王俊胜协助下,将1200万元资金汇入久久建材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26日成某又将1200万转回叶某的个人账户。王俊胜按约定支付对方佣金,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9年,为王俊胜介绍了垫资1200万元用于注册久久建材公司的业务,垫资人是芜湖的叶某,具体是成某过来经办。其新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登记成功后,成某再将资金抽走。当年佣金是0.8%-1%。2、证人叶某证言证实:经马某联系,为六安一家建材公司注册垫资1200万元,由成某经办,收取佣金4.8万元。3、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受叶某指派到六安与马某联系,之后为一家公司垫资注册,先将1200万元打入临时的验资账户,第二天再转出。对方付佣金5万元4、证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宝丰公司职工,不是久久建材公司的真正股东。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注册久久建材公司的资本1200万元是王俊胜筹备,来源不清楚。在银行验资中,有二个人具体办理,公司注册成立后,二个人把垫资款转走。6、银行取款凭条、进帐单、结算书证实:2009年3月25日、26日,1200万元由成某转入久久建材公司,后转出到叶某。7、工商行政企业档案证实:久久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注册设立,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股东”,注册资本1200万元,新桥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8、被告人王俊胜供述证实:注册成立久久建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新桥会计事务所联系的垫资人,然后其安排王飞和新桥会计事务所人办理。垫资人将钱转入验资帐户,公司注册成立后,垫资人将1200万元抽回,其付佣金8万元左右。其中,注册久久建材公司的股东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挂名股东。9、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成立久久建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王俊胜和新桥会计事务所联系商谈,由别人垫资,曾到过新桥会计事务所三次,工商登记资料的委托代理人证明是其签字。其中,股东纪要、租赁合同是虚假的,验资资料是新桥会计事务所准备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名义股东,没有出资。(二)、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俊胜发起成立宝丰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2006年增资至380万元。2009年11月,为再次增加900万元的注册资本,王俊胜通过他人联系丁某为其垫资。后丁某等人先将900万元资金注入李某戊账户。11月25日,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戊账户上的900万元汇至王俊胜个人账户,随后转至宝丰公司账户。验资后,900万元资金转出。王俊胜按约定支付对方佣金,被告人王飞准备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陶某甲证言证实:在2009年,介绍一个姓丁的人,为王俊胜的宝丰公司增资900万元证人丁某、徐某乙、李某戊、周某乙、颜某、王某乙、李某己、梁某证言证实:丁某经陶某甲介绍后,又将垫资业务介绍给徐某乙,徐某乙将900万元打进李某戊的账户,之后再转入王俊胜账户进行验资,丁某、徐某乙并指派周某乙、徐小明到六安与王俊胜父子具体办理手续。验资后900万元被转入李某甲账户,再通过颜某、王某乙账户转走。银行凭证证实:900万元流转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工商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证实:宝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06年由原80万元增资至380万元。2009年11月25日,宝丰公司申请增资900万元,经新桥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注明宝丰公司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被告人王俊胜供述证实:因没有现金,遂找到陶某甲帮忙,经他介绍,垫资方为宝丰公司注资900万元,其付佣金15万元,增资手续其让王飞和垫资方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垫资方拿回900万元。被告人王飞供述证实:为宝丰公司运作和贷款需要,王俊胜通过陶某甲介绍,找到他人垫资900万元,注资手续完备后,900万元转入垫资方,后其提交相关资料到工商部门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王俊胜付多少佣金不清楚,按0.9点计算,要付8万余元。公诉机关还列举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情况说明证实:王俊胜于2011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经过证实王飞于2011年12月11日在北京被抓获。2、查封、冻结清单证实:宝丰公司、久久建材公司、裕巢公司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车辆(水泥灌装车两辆、铲车两辆、叉车一辆)等资产被查封;扣押清单证实:宝丰公司、久久建材公司、裕巢公司的财务资料、皖Q×××××桑塔纳2000、皖Q×××××本田雅阁、皖N×××××本田奥德赛、周某甲现金3万元、王飞1.1万元等款物被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众集资款10225.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6755.929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以欺骗手段取得巨额贷款,用于非生产、生活等活动,属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妨碍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构成虚假出资罪;被告人王飞在被告人王俊胜数个犯罪行为中,实施参与、帮助行为,为共犯,对两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俊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被告人王飞在犯罪中,作用、地位均次于被告人王俊胜,为从犯,其中,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应按参与的数额对其科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胜集资行为的定性、不成立骗取贷款罪、牵连犯及被告人王飞无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俊胜靠举债筹建宝丰公司且已欠巨额债务,说明其无经济基础;在经营无以维续时,采取隐瞒巨额债务真相,假托经营之需,辅之高息引诱手段,诱骗被害人集资;骗取资金后不入帐,处于个人掌控之中,因巨额资金无法清偿而外逃,此节事实,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俊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有本质区别;被告人王俊胜明知宝丰公司客观的资信能力无法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多次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编造宝丰公司财务资料,骗取金融机构巨额资金发放,从事偿还非法集资款的非法活动,此节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且属其他严重情节,行为的整体性质亦不因是否设置担保而改变;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虚假出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在案证据从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方面,充分证实被告人王飞系被告人王俊胜全部犯罪的共犯,同时,王飞饲养藏獒和玩弄摩托车的支出,与其个人经济能力严重不符,当属挥霍行为。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列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31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俊胜、王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