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张毛超与李团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毛超,李团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张毛超,男。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团结,男。原告张毛超与被告李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超的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李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毛超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此前所发生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28246元,被告向原告立据为凭,后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李团结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由于被告经营亏损,暂时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油漆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双方此前所发生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8246元,被告立据为凭,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索款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所立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理应及时结清。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油漆款28246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毛超油漆款28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李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