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伍家兰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家兰;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琼英;林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伍家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晨。委托代理人涂贵香。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伟。被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惠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韩利平。委托代理人江运泉。第三人梁琼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铭。第三人林丽平。原告伍家兰诉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梁琼英、林丽平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晨、被告重庆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天虹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惠忠、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运泉、第三人梁琼英委托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第三人林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家兰诉称:2011年8月12日,易中文驾驶被告重庆长运公司C60188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浙江省台州温岭市驶往重庆市永川区,16时16分许,行驶至C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3公里+300米处时,与汪仁义驾驶的被告天虹物流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KJ1138牵引的KJ600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共计4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浙公高丽四认(201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中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汪仁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家兰等乘客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家兰等人经120急诊车接送至遂昌医院,因原告伤势过重,且身怀有孕,经院方专家会诊后决定于次日转入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丽水市中心医院专家会诊、治疗,诊断为:1、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L1椎体爆裂性骨折;T7椎体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G5P1孕23周+2、胎盘早剥;3、急性性心衰、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左环关节脱位等。经对症治疗,于2011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2012年1月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伍家兰车祸伤的伤残程度属一个Ⅷ级、一个Ⅸ级;伍家兰车祸伤腰L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器择期取除手术费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5.6元、误工费31680元、护理费23400元、护理用品费7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交通费4435元、财产损失费4500元、住宿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1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652038.44元。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重庆长运公司、天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2038.4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梁琼英、林丽平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长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范围与相关规定差别很大,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营养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被告天虹物流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车已转让给实际车主林丽平,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需分摊给多人,我公司同意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且有不合理的地方,误工费应提供纳税证明,护理用品不符合赔偿标准,原告父母未达到扶养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酌情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护理用品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原告虽然在城镇工作一段时间,但没有达到一年的标准,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原告的父母没有达到被扶养的年龄,其余被扶养人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重庆长运公司和天虹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各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梁琼英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长运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林丽平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易中文驾驶渝C×××**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浙江省台州温岭市驶往重庆市永川区,16时19分许,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93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汪仁义驾驶的浙K×××**(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驾驶员易中文、汪仁义及渝渝C×××**车乘员伍家兰、韩世红、赵美云、陈娅等共40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1年9月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丽四认(201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仁义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最低限速的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易中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车辆尾随碰撞前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伍家兰等乘客正常乘车,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易中文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仁义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家兰等乘客无过错。原告受伤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3日在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316.75元,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01330.92元、门诊治疗费482.11元,由丽水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需陪护人员贰名,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每日有陪护一名,建议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渝津司鉴(2012)医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伍家兰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7椎、11椎压缩性骨折,腰1、2、3、5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趾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等诊断明确,经临床治疗已4月余,治疗终结。目前被鉴定人伍家兰因车祸伤致胸7椎体、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伍家兰的伤残程度分别符合4.8.3.b)条Ⅷ(八)级、4.9.3.b)条Ⅸ(九)级伤残标准,属一个Ⅷ级,一个Ⅸ级伤残。伍家兰车祸伤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器择期取除续医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重庆长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9647.67元,并另支付原告7000元,约定可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渝渝C×××**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上载明为被告重庆长运公司永南分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承保,事故期间,该车由被告重庆长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梁琼英营运,《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重庆长运公司)拥有该路线的经营所有权,在合同期间,甲方拥有该车的法人财产权,行使对该车辆和承包人的管理权,乙方(梁琼英)通过向甲方按期足额缴纳承包费和每月规费,才获得其承包车辆的营运使用权。该车驾驶员易中文由第三人梁琼英雇请。浙浙K×××**/浙浙K×××**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载明为被告天虹物流公司所有,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丽遂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渝C渝C×××**上另一乘员韩世红7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浙K浙K×××**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天虹物流公司与第三人林丽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天虹物流公司)将浙K浙K×××**K×浙K××***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林丽平所有。事故时,浙K×浙K×××**K×浙K×××**半挂车以天虹物流公司名义经营,驾驶员汪仁义由第三人林丽平雇请。原告伍家兰为农村户籍,其子孔维鑫199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伍家兰的父亲伍义云19**年8月12日出生,母亲李谋进1955年3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I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仙鱼村委会证明,被告重庆长运公司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车辆承包合同书、借条,被告天虹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易中文驾驶渝C**渝C×××**铺客车与汪仁义驾驶浙K**浙K×××**×浙K×××**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乘坐渝C×**渝C×××**客车的原告受伤。易中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车辆尾随碰撞前车,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仁义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最低限速的速度行驶,过错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浙K×**浙K×××**××浙K×××**车均在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部分赔偿,渝C××**渝C×××**美云、陈娅也已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起诉,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也主张权利,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部分,本院结合事故总体损失予以酌情确定。易中文由第三人梁琼英雇请驾驶渝C××**渝C×××**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由第三人梁琼英承担赔偿责任,渝C××**渝C×××**庆长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梁琼英,收取承包费和规费,对该车辆经营具有利益,且双方约定被告重庆长运公司具有法人财产权,拥有该线路的经营权,行使对该车辆和承包人的管理权,被告重庆长运公司应对第三者梁琼英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仁义由第三人林丽平雇请驾驶浙K××**浙K×××**××浙K×××**,汪仁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由第三者林丽平承担赔偿责任,浙K×××**浙K×××**物流公司转让并交付第三者林丽平使用,但仍挂靠被告天虹公司对外经营,被告天虹物流公司应对第三者林丽平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租房协议显示租期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路桥区金清镇前尚家村委会证明显示从2006年起至2012年8月12日在村私人处打工,三者并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多年持续在该村上班,故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孔维鑫尚未成年,可计算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原告父母尚未达到被赡养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证实其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可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四张由“尚佰初”手写的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记载的伍家兰工资数额从6300元至6800元不等,仅凭该手写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且该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不固定,不能证实原告固定收入,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诉请护理用品费700元,提供了超市、商场、药店手写收款收据,名称记载为“生活用品”,但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需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故对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本人就医实际发生,而系护理人员支出,因本案已计算护理费,故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仅提供电脑销售单、收款收据,不能证实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营养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长运公司已支付原告116647.6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永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因平安财险永川支公司系原告所乘渝C×××**渝C×××**其商业险部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对其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家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129.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误工费13019.37元、护理费8810.10元、残疾赔偿金86740.48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3594.7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000元,由第三人梁琼英赔偿129916.30元(含重庆长运公司已支付的116647.67元),由第三人林丽平赔偿5567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梁琼英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林丽平应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伍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伍家兰负担4160元,由第三人梁琼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第三人林丽平、被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