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彼此无了解,导致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等外出不归,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前夫离婚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鞠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12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返回娘门居住,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同年7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二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回娘门居住,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亦有和好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