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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晚至14日早上,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以其名义开的1615房间内,容留朱某、崔某、宋某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约1克。2012年6月14日傍晚,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区开元名都大酒店161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朱某、崔某、宋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扣押、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潘某移动电话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