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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贺钱、陈飞(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稻田幼儿园,采用翻墙卸窗等手段进入幼儿园的办公室内,窃得办公室内的一部松下HDC-SD60摄像机,一部卡西欧EX-Z70照相机,一台京东方笔记本电脑和一台19寸明基显示屏。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及同案人张贺钱、陈飞的家属分别退赔失窃单位人民币1800元、1700元、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张贺钱、陈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