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青明,颜长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温青明。委托代理人张易。被告颜长青。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印。原告温青明与被告颜长青、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青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易、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青明诉称,2011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本案被告颜长青驾驶川AR1G**号小车沿新繁镇文庙街高院村方向向新繁方向行驶到中医院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同向右侧行人温青明相撞,造成原告温青明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温青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R1G**号小车在本案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505.54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颜长青未作答辩。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颜长青系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R1G**号小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对于原告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113天;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本案被告颜长青驾驶川AR1G**号小车沿新繁镇文庙街高院村方向向新繁方向行驶到中医院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同向右侧行人温青明相撞,造成原告温青明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137.24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温青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R1G**号小车在本案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明,原告温青明现年84岁,原告温青明自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随其儿子温平富居住在新都区新繁镇丽景东湖12栋1单元4号,由其儿子温平富赡养,温平富从2002年5月至今在新都区新繁镇爱科电器经营部工作。川AR1G**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颜长青,该车向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7月6日原告温青明以与被告颜长青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温青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和出院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新都区新繁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新繁镇爱科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AR1G38号小车的行驶证,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颜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颜长青所驾车辆川AR1G**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颜长青系无证驾驶,故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颜长青承担。就本案原告温青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因原告温青明自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都区新繁镇丽景东湖12栋1单元4号,由其儿子温平富的非农业劳动收入赡养,其收入来源地及长期居住地均在城镇,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温青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42137.24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6320.59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80元(60元/天×133天=798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20元/天×133天=2660元);5、残疾赔偿金30428.3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5年×34%=3042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93705.54元。属于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38476.65元(医疗费421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自费药6320.59元=38476.65元)由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8908.3元,故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890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8476.65元和自费药6320.59元,由被告颜长青承担。综上所述,第三人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温青明支付保险赔偿金58908.3元,被告颜长青应当向原告温青明支付3479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青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908.3元;二、被告颜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青明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797.24元;三、驳回原告温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颜长青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