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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于1997年4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复吸毒于1999年9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1年1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复吸毒于2005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7年11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7月2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12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8日下午,乐清市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吴某、薛某根据线索举报,在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找到有吸毒行为的被告人赵某,欲对其口头传唤到乐清市公安局XX边防派出所接受尿检。被告人赵某因之前吸过毒害怕被处罚而逃避传唤,李某、吴某、薛某对被告人赵某强制传唤,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李某等三人挥舞,企图逼退李某等人,李某三人不惧威胁,上前控制住赵某,赵某继续持匕首刺向李某,将李某的上衣划破、两手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原审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其拿出匕首自卫时并不知晓对方是民警身份,其被抓获当日并无吸毒,而公安人员调换其尿液检测单且对其刑讯逼供,结合其身患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薛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乐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病历及照片,乐清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出警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某提出其不知晓对方是民警身份的意见,经查,赵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对方三人中一人掏出证件向其出示,并自称是XX派出所的,其知道对方是警察,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薛某的证言等证据亦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在抓捕前李某向赵某出示了警察证,并告知自己是派出所的,故对赵某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赵某提出其事先并无吸毒的意见,经查,赵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因自己有吸毒,若尿检则会坐牢而想借机逃走,且现场检测报告书亦证实赵某尿样经尿检板检测呈阳性,故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考虑到赵某有多次劣迹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