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徐瑞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徐瑞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振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被告:徐瑞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周淑蓉。原告王振国与被告徐瑞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水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水荣、被告徐瑞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周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诉称,2010年12月22日,借款人邵某因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未还的,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邵某及被告催收,但至今未还。现借款人邵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收到利息6000元,故原告将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1、2010年12月22日,邵某并未向王振国借款,也未出具借据,被告也未作担保,是不存在借款与担保的事实。如该笔借款是原告王振国与债务人邵某之间在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那么实际上邵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是以月利率5%支付的,即每月15000元,在借款交付时王振国即扣除了当月15000元,邵某实际收到借款28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月;2012年6月,经双方协商,月利率按2%计算,邵某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王振国利息6000元,邵某已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276000元。2、2010年6月20日,债务人邵某在借款时出具借据给王振国,除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有约定外,利息没有填写,月利率2%是事后他人添加的。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应为1.85%,至2012年6月20日止,邵某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计14946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债务人邵某实际应偿还原告王振国本金135540元。2011年6月份该笔借款到期时,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口头约定,若借款人要继续借款,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0年12月22日的借款,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对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邵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对该笔借款以及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利率“2”%和借款时间“2010”年“12”月“22”日当时未填写;借据中的“徐瑞忠”是其本人所签。证据二、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瑞忠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邵某在2010年12月22日没有到原告处借钱、已按月五分利付过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285000元。原告认为,该证人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原告至今只收到6000元的利息。证据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曾代邵某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这回事。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邵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振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邵某向原告王振国借款,被告徐瑞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被告徐瑞忠对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借款到期日、本人的签名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瑞忠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邵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收到利息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邵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徐瑞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王振国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未还的,具借人应偿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一)徐瑞忠……。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具借人:邵某保证人(一):徐瑞忠2010年12月22日。”邵某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除了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收到利息6000元外,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邵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利息除了支付6000元外,其余利息未付;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瑞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7‰)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邵某已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的辩解,因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借款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时间、已支付利息270000元及担保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瑞忠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因借据中存有约定,且该标准亦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国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已支付利息6000元)。二、被告徐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国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原告王振国负担360元,被告徐瑞忠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水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严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