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8月20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13时20分许,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夏线由东向西行至水夏线莱州市泽锋矿山机械厂门前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与对行的被害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江花伤。事故发生后,陶某某驾车逃逸,后又于当日16时30分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二十天。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进林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