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春生与叶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生,叶山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叶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职工。被告:叶山健,农民。原告叶春生为与被告叶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山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因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山健尚欠原告借款13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山健归还借款132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山健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山健向原告叶春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山健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山健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山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春生借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180元,由被告叶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彩仙人民陪审员 叶如金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