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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法子与王伟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法子;王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陈法子。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王伟文。原告陈法子与被告王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王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伟文驾驶浙E×××××小客车途经雷甸镇往新安方向解放村处,与潘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潘顺华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伟文承担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款共计128873.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3、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1份;4、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5、民事判决书1份;6、交通费票据2页;7、矫形器发票1份。被告王伟文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已垫付了16500元,交强险已全部赔偿给另外一名伤者;3、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4、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矫形器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使用,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伟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3日,被告王伟文驾驶浙E×××××小客车途经雷甸镇往新安方向解放村处,与潘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及潘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另一名伤者潘顺华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1)湖德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潘顺华交强险12万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7月,其农宅被拆迁,承包地被征收。原告受伤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7天,医疗费用10708.94元。原告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质损失为:1、医药费1070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4、护理费2267元(83.97元/天×27天);5、误工费酌定9825元(83.97元/天×117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23884元(30971×20年×20%);8、鉴定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9804.94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共计149804.94元,因交强险已在另一案中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伟文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48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836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203.0.0.138: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7553198&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63058856&Page=0&PageSize=20"l"m_font_5#m_font_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9962,76)"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文赔偿原告陈法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48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8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伟文赔偿原告陈法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法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29)"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交纳522.50元,由原告陈法子负担45.50元,被告王伟文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