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撤销案件释放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东市场二楼236号门市部,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许雪敬放在该门市部办公桌上的诺基亚牌5236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2.50元。2、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六区二楼2134号门市部,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庞方强放在该门市部办公桌上的多普达牌S900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3、2012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四区二楼982号门市部,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赵敏芬放在该门市部办公桌上的诺基亚牌E7型手机1只。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58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晨汉、殷鹏的证言,许雪敬、庞方强、赵敏芬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施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