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惠鹏,系绍兴英利特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钱鸿线由南向北驶往钱江农场,行驶至钱江农场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彭某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西侧路面并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告人彭某受伤的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彭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证人张琪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