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九红诉被告申浩、被告马文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红,申浩,马文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杨九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风巷。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浩,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唐晓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告马文靖,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3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负责人赵益军,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昭,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九红诉被告申浩、被告马文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林、被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强、被告马文靖、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红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申浩驾驶陕C003**号轿车在大庆路二电厂家属院前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杨九红、李蓓相撞,致两车受损,杨九红、李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1)第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九红、李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三医院救治,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并于2011年8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580.90元、护理费1320元及李蓓医疗费185元。申浩作为陕C003**的驾驶人,马文靖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均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6257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95.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371.3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浩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为原告杨九红共计垫付损失22085.90元,还为原告之女李蓓支付门诊治疗费185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马文靖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其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杨九红的合理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其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46分,被告申浩驾驶陕C003**号轿车在大庆路二电厂家属院前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九红及原告之女李蓓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杨九红与李蓓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1年8月9日原告杨九红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记载:“1.出院后适当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适当右下肢各肌功能锻炼,6周后逐渐扶拐下地活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2.定期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有“陪员不占床”之医嘱内容。原告出院当天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之内容。2011年11月7日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有“全休三个月,扶拐保护下下地活动,三个月后来院复查,半年内避免过力负重”之内容。2012年2月7日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全休三个月,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右下肢过力负重,三个月后复查”之内容。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6日诊断证明书均记载有“全休二月,二月后复查”之内容。原告住院共计12天,支付医疗费20194.70元。原告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387元,原告主张383元,认定为38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577.7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杨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厘米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杨九红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左右(¥: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1年8月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1)第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浩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九红及其女儿李蓓无责任。另查,陕C00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文靖,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申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杨九红共垫付21900.90元,包括住院费20194.70元,原告住院当天门诊费380.2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费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事发当天被告申浩还为原告之女李蓓支付门诊治疗费185元。还查,原告杨九红系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6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今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资料、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浩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九红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申浩因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申浩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申浩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文靖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九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6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误工费26257元;4.残疾赔偿金3649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00元;9.护理费1320元。认定医疗费的依据:被告申浩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0194.70元、住院当天门诊费380.20元、出院后门诊费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83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且有医嘱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认定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按照医嘱内容误工天数计算13个月又12天,并无不当。原告单位证明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被扣发工资及原告月工资1966元,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原告属城镇居民。根据《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5元×20年×10%=3649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结合鉴定结论及医嘱内容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定交通费的依据: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95.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认定鉴定费的依据:该费用系原告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原告认可其在住院期间被告申浩为其支付了医院护理人员护理费13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每天110元过高,本院结合医嘱记载陪护人员未占床位及被告申浩已支付了该费用、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范围的事实,对该损失亦予以认定。对被告申浩为原告之女李蓓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85元,因原告与其女李蓓属于两个民事主体,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李蓓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杨九红的各项损失合计96090.90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的应分项计算并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杨九红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申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申浩已向原告杨九红共支付21900.9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杨九红支付741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共计96090.90元。其中,向被告申浩支付21900.90元,向原告杨九红支付74190元。二、驳回原告杨九红对被告申浩、被告马文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申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22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