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史赵良、史良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钱利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史赵良;史良英;钱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赵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良英。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利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赵良、史良英、钱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2日晚19时35分许,钱利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复线0K+850M海宁市斜桥镇光明村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史关元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利明受伤、史关元重伤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关元负事故次要责任。钱利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至今,钱利明已向史赵良、史良英支付赔偿款186156.83元。史赵良和史良英系史关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利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设有“反向急弯”标志的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史关元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钱利明赔偿史赵良和史良英损失的80%。史赵良和史良英诉讼请求中:医药费8115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误工费2054.01(24954元/年÷365天×3人×10天)、护理费1057.56元(27572元/年÷365天×14天)、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2)、交通费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史赵良和史良英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364273.9元。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钱利明系醉酒驾驶,要求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强险赔偿的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并不属于免责事由,故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史赵良和史良英的损失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理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财产性损失244273.9元,由钱利明赔偿其中的80%,计195419.12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86156.83元,钱利明尚应继续赔偿史赵良和史良英损失9262.2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史赵良、史良英损失120000元;二、钱利明赔偿史赵良、史良英损失195419.1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6156.83元,尚应继续赔偿9262.29元,此款,由钱利明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钱利明负担。判决宣告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钱利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车辆没有采集到车架号,从这个角度来看,保险公司也有理由拒赔。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由钱利明赔偿。史赵良、史良英和钱利明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二,一为钱利明醉酒驾驶,二为未在涉案机动车上采集到车架号。针对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并没有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史关元因受到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理由二,安邦保险公司向钱利明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的诸如号牌号码、机动车种类等事项与钱利明所驾车辆一致。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于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动车为安邦浙江公司承保。安邦保险公司在并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仅以未在该车辆上发现车架号为由否认该车辆为其承保,缺乏事实依据,安邦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