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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业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恒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杨恒福,胡新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业伍,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史闻红,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海飞,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泰安居6楼。负责人刘小维。委托代理人黄贤桃,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二被告杨恒福,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第三被告胡新发,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业伍诉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杨恒福、第三被告胡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闻红、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桃、第二被告杨恒福、第三被告胡新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伍诉称,2011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二驾驶被告三所属的粤L×××××号大货车由惠城区滨江西路往江北方向行驶,至合生大桥引桥出口时,与原告加码由惠城区下角南路往江北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到惠州协和医院进行面部及手背疤痕治疗。2011年12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000元,财产损失1399元,共计8654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上,没有提交任何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无法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向法院申请作法医学鉴定,恳请法院采纳。三、住院护理费上,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按照惠州最低社评工资950元/月标准计算。四、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为住院治疗,无门诊往来导致交通费用。六、误工费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受伤住院期间的工作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均为个人证明,为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解释二,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讯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这些证据均为事故发生后开具,跟本不是事故前证据;再者这些证据,只证明装修款的总金额,与陈业伍自身的工资及误工收入没任何联系。七、财产损失上,原告未提交任何车辆损失及维修证明,应不予支持。八、诉讼费上,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被告杨恒福与第三被告胡新发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胡新发辩称,1、答辩人出以诚意已垫付了医疗费11286.22元(其中出事故当天五张检查单2686.22元,6次交医院8000元,2次交陈业伍伙食费600元)。而医疗费的总额才10813元,陈业伍实际支付的是2813元。因此其提出返还垫付3000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2、后续医疗费是未发生的事,是否会产生不能确定,没有发票及相关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远超过了每天50元的标准。被答辩人不是重症病患者,无须一级护理,因此每天100元的标准显然过高;4、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支持;5、交通费无事实依据;6、误工费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在出事故后和答辩人一方协商时明确称其是装修工人,不定期地在各工地做散工,现在起诉了就通过不真实的证明成为包工头。且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定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此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而且,被答辩人连个体工商户都算不上。因此只能参照其户籍等资料确定其从事的行业,按政府公布的该行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二、被答辩人在故事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承担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额。三、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杨恒福借用答辩人的车出了交通事故,杨恒福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答辩人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文理解释,该条应适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对答辩人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四、答辩人所有的车已向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被答辩人的损失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过高部分的请求,并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杨恒福驾驶粤L×××××号大货车由惠城区滨江西路往江北方向行驶,至合生大桥引桥出口时,与陈业伍驾驶由惠城区下角南路往江北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业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D2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福驾驶机动车由匝道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业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颧部、双手及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擦伤;4、肺挫伤;5、低钾血症;6、左颧部异物残留。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2、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3、定期门诊复诊;4、出院带药。原告急诊费用共计2686.22元,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住院共4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813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余款281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第二被告另支付原告伙食费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修理费999元,停车费、拖车费400元。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大货车驾驶员,第三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大货车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借用第三被告的车辆自己使用。肇事车辆粤L×××××号大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一,原告在惠州从事室内装修行业,2011年1月份起在惠州吉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泥工、泥水工程。另查二,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的以上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陈业伍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25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装修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杨恒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业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过错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部分的请求,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治疗,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护理费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816元/年计算。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99元,各被告对此部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车辆损失等共计1399元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99.22元(第二被告支付10686.22元,余款2813原告自行支付)、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800元(酌情)、5、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6、误工费11941.38元(32816元/月÷12个月÷30天×131天)、7、交通费800元(酌情)、8、财产损失1399元,合计人民币36269.6元。第一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63元(医疗费2813、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00),向第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837元(医疗费18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21.38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1941.38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1399元(车辆维修费999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27420.38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的8849.22元(医疗费8849.22元),应由第二被告(主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79.38元(医疗费8849.22元×80%),原告(次责)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69.84元(医疗费8849.22元×20%)。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286.22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1837元,第二被告实际支付了9449.22元。原告应当返还2369.84元给第二被告,此款直接从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第二被告。遂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业伍8163元(医疗费2813、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业伍13651.54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1941.38元+交通费800元=16021.38元-236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业伍1399元(车辆维修费999元、停车费360元、拖车费40元),共计人民币23213.54元。二、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第二被告杨恒福1837元(医疗费18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第二被告杨恒福2369.84元,共计4206.84元。三、驳回原告陈业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33元,由第二被告杨恒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升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