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叶芳武与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洪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芳武,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洪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叶芳武。委托代理人:毛善华。被告: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松溪弄*期*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季松年。被告:洪卫明。原告叶芳武与被告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洪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万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芳武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洪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芳武起诉称: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因修建厂房需要,被告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与被告洪卫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工地,由被告洪卫明、方有良(案外人)签收。至2011年7月底,尚有钢筋款111264.6元未付。现公司厂房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被告宝丽公司、洪卫明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钢筋款及运费1112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按22560元自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按1999元自2011年4月20日、按13625元自2011年4月24日、按9425元自2011年4月26日、按11716.6元自2011年4月28日、按15721元自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按月利率20‰,按2060元自2011年5月12日、按580元自2011年5月15日、按9205元自2011年6月23日、按4025元自2011年6月28日、按9160元自2011年7月9日、按11188元自2011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被告宝丽公司、洪卫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建筑钢材门市部送货清单十三张及小梅镇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原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叶芳武曾用名为“叶方武”,2010年5月10日欠条上“叶方武”即为原告叶芳武,二被告欠原告钢筋款及运费共计111264.4元;2、宝丽公司建筑工地及厂房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本案钢筋用于建造浙江宝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原告叶芳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自2008年开始,证人廖某为原告叶芳武送货。期间多次运送钢筋材料至宝丽公司工地:2011年4月20日1999元,2011年4月24日13570元,4月26日9425元,4月28日11716.6元,4月29日15721元,5月12日2060元,6月23日9205元,6月28日4025元,7月9日9160元,7月10日11188元,该10张送货单系由证人廖某经手送货至宝丽公司后,由洪卫明签字接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3张送货清单均由被告洪卫明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卫明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此待证其与被告宝丽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宝丽公司建筑工地及厂房照片系由原告事后单方制作,照片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本案钢筋已用于该厂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10张送货单对应货物由被告洪卫明接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此待证其与被告宝丽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丽公司、洪卫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洪卫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至2011年7月底,尚有钢筋款及运费111264.6元未付。被告洪卫明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叶芳武与被告洪卫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卫明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送货清单中约定“利息1.5分计算”、“超过一个月按照利息2分计算”、“超过一个月按税息2分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宝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宝丽公司共同支付本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卫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芳武货款1112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4025元自2011年6月28日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按货款11188元自2011年7月10日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0‰,按货款4025元自2011年7月29日、按货款11188元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22560元自2010年12月6日、按货款1999元自2011年4月20日、按货款13625元自2011年4月24日、按货款9425元自2011年4月26日、按货款11716.6元自2011年4月28日、按货款15721元自2011年4月29日、按货款2060元自2011年5月12日、按货款580元自2011年5月15日、按货款9205元自2011年6月23日、按货款9160元自2011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叶芳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洪卫明负担632元,由叶芳武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莉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