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伟,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使用卡号是62×××4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9961.74元,经发卡行多次以短信、电话、信件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德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远大钢构公司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资料、信用卡历史明细对账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证人陈淑霞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96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