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新艳与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艳,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钱新艳,委托代理人:方益成。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黎峰。原告钱新艳为与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艳的委托代理人方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新艳起诉称,2007年至2009年左右期间,原告长期供应被告现榨果汁等,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采购、财务等工作人员经过结算、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380.50元,并把相应单据送被告的财务部门准备领取货款,可被告一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担心单据遗失,2011年下半年从被告财务处取回了单据并告知被告财务一旦有款项就通知原告,可至今原告未接到被告的通知。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380.50元。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钱新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5日领(付)款凭证1份、供货单4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元的事实;2、2009年7月30日领(付)款凭证2份、供货单7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826元的事实;3、2009年9月7日领(付)款凭证2份、供货单7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4元的事实;4、2009年12月10日领(付)款凭证5份、供货单200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680.5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1380.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份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各种鲜榨果汁,共计货款61380.50元。然被告一直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鲜榨果汁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被告的需要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在双方未确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38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新艳货款613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龙游县龙游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