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陈飞、陈士新、陈苗苗、磁北少林武术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陈飞,陈士新,陈苗苗,磁北少林武术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建华,男,200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小马庄村。法定代理人:马丽娟,女,农民,住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小马庄村。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又名陈浩然),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法定代理人:陈士新,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法定代理人:陈苗苗,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被告:陈士新,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被告陈苗苗,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被告陈飞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新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苗苗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住址: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柳海彬,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詹海生,男,农民,住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陈飞、陈士新、陈苗苗、磁北少林武术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法定代理人马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来、陈腾飞,被告陈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士新、陈苗苗、被告陈士新、被告陈苗苗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篷,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法定代表人柳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1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上学期间,被被告陈飞用刀割伤右足后跟,致跟腱断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马头镇医院进行治疗,在邯郸市马头镇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入解放军285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58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建华、王永伟、马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人的身份;2、2012年1月9日磁北少林武术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存在管理问题和被告陈飞致原告王建华受伤的事实;3、邯郸市马头镇医院病历复印件和诊断书、解放军285医院病历复印件和诊断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一张和鉴定费单据一张,以证明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的事实;5、王永伟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王永伟考勤表复印件三份、邯郸市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磁县平安劳保手套经销处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7、交通费票据158张,以证明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飞、陈士新、陈苗苗共同辩称,被告陈飞作为未成年人由父母委托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管理学习,在教练教管学生期间,因被告陈飞练武用的训练刀在拍打原告时,突然发生旋转造成这次事故,故应由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承担责任,并且被告陈士新、陈苗苗共垫付给原告1600元,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应予返还。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辩称,原告王建华的监护权并没有完全转移到学校,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陈飞造成的,责任很明确,事故发生后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为原告治病垫付了10134.94元,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对学生进行了校规及安全常识管理和引导,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田园、刘亚杰、康付强、郭志旗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及对学生的日常管理及安全进行常规教育;2、医疗费复印件两份和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给原告救治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是经磁县文化教育体育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所武术教学学校,原告王建华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处上学,被告陈飞于2011年4月10日到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处上学。原告王建华和被告陈飞同在一个班级。2011年7月1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在对原告班级进行分组训练时,教练让被告陈飞带领该班级进行训练,因原告王建华行动慢,被告陈飞用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提供的训练刀具拍原告王建华,催使原告动作快点,但被告陈飞用的刀具在拍的过程中,刀把突然发生了转动,致使该刀具刀刃砍到原告的右足跟,将原告右足跟腱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将原告送至邯郸市马头镇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跟腱断裂,行右侧跟腱吻合手术。原告在马头镇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2577.93元。2011年8月6日原告转至解放军285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跟腱断裂修复术后伤口不愈合,行右踝后创面清创缝合术,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在解放军285医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8557.01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860元。2011年12月28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58张,共计432.4元。原告在住院、转院、出院过程中均由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派车接送。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永伟和其母亲马丽娟护理。原告父亲王永伟在邯郸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4月份其工资为2800元,5月份工资为2800元,6月份工资为2700元。原告母亲马丽娟为农民。原告在马头镇医院和解放军285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士新、陈苗苗给付原告1600元,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给付原告医疗费10134.9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查明,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20元,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华和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10134.94元),其他互不争执,本院已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建华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华和被告陈飞到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上学,成为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的学生,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依法对原告王建华和被告陈飞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王建华在进行训练的过程中受伤,是被告陈飞用训练刀具致伤的后果,但被告陈飞并非故意,而是被告陈飞所用的刀具刀把发生转动,不慎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王建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学习期间受到伤害,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在进行训练过程中其教练不在现场指导,而是委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陈飞进行带班训练,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陈飞加害而形成,虽然被告陈飞并无加害原告之意思,但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被告陈飞的监护人陈士新、陈苗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建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1995元;2、护理费为(2800﹢2700﹢2800)÷90×住院期间护理天数49天×1人+12825元(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49天×1人=6241元。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母亲马丽娟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母亲工资表和因护理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按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49天×50元/天=2450元;4、营养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49天×50元/天=2450元;5、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原告称其为城镇户口,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432.4元,但原告实际住院、转院和出院均系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提供车辆,故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3376元。被告陈士新、陈苗苗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43376×40%=17350元,但其已给付的16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已和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磁北少林武术馆应赔偿原告的部分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新、陈苗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建华各项损失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陈士新、陈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