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工业区龙镇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0351-1。法定代表人:周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法定代表人:邵海军。原告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冲床型号、单价及交付日期等,并特别约定货品的所有权在付清货款前属于原告,款清后自动转于被告,被告若逾期十天尚未付款,供方有权搬回货品等。后原告按期陆续交付四台冲床,但被告仅支付订金50000元,余款38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将四台富川牌高速冲床FC-25CP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冲床四台,约定:于2011年5月25日前交付一台、同年6月10日前交付一台、同年6月30日前交付二台;每台单价10800元,合计货款432000元,签约当日支付订金50000元,中间款32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50000元分七期支付,第一期于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支付,每期金额为500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货品的所有权在被告付清货款前属于原告,款付清后自动转于被告,被告若逾期十天尚未付款,供方有权搬回货品,被告不得有异议且无权取回已付之货款;2.交货验收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5月25日各交付冲床一台,同年7月4日交付冲床二台的事实;3.会同验收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四台冲床,已在交付当前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四台富川牌高速冲床FC-25CP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交付日期等事项,并特别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的冲床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若被告逾期十日尚未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收回冲床,并且被告无权收回已付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四台冲床,被告仅支付了订金50000元,其余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订购冲床,双方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该冲床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且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回冲床,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依约定有权收回交付给被告的冲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冲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富川机械有限公司富川牌FC-25CP高速冲床四台。本案受理费7030元,财产保全费2430元,合计9460元,由慈溪市欧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