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2)左刑初字第59号赵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城镇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3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侯某。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琴、赵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左权县城辽山路11号住处,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14次向张某甲、张某乙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扑热息痛、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011年3月8日,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扑热息痛、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9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所列第1-2项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主动供述给本案的定罪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立法精神,被告人的主动供述可做自首的评价。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日、2月8日、2月15日、3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左权县城辽山路11号住处,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4次向张某乙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扑热息痛、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4小包。2、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8日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左权县城辽山路11号住处,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10次向张某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扑热息痛、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0小包。以上,被告人赵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14次,2011年3月8日在其家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扑热息痛、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了该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某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该知道赵某甲吸毒并且卖毒品,该家邻居张某甲就买过。3、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毒)字(2011)059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某甲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4、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毒)字(2011)060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张某乙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毒)字(2011)061号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赵某甲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6、晋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因吸食“冰毒”被处罚。7、晋中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毒资2715元已移交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已发还被告人,封口机随案移交。8、罚没款收据证实,毒资2715元已没收。9、当庭出示扣押物品照片。10、被告人赵某甲辨认张某乙、张某甲笔录,张某乙、张某甲辨认被告人赵某甲笔录证实,赵某甲系卖给张某乙、张某甲毒品的人,张某乙、张某甲系购买赵某甲毒品的人。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14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扑热息痛、咖啡因成分。12、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赵某甲贩毒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红波”经侦查未找到,在整个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有关犯罪事实、态度端正。13、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赵某甲贩毒一案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3月8日,该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甲左权县辽山路11号住处外蹲守,发现一男子进入该住处,后离开,该局民警准备盘问时,该男子驾车逃跑,该局民警返回进入赵某甲住处,当场发现毒品3.9克,毒资2715元,封口机一台,经讯问赵某甲,逃跑男子名叫“红波”,左权县人,当天是来购买毒品的,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交代了向张某乙、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的主张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系以贩养吸,家属能积极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德华审判员 魏建华审判员 高文庆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