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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锡勇与王晶、叶素华与林少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5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王晶。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叶素华。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少武。仲裁第三被申请人:陈昱名。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晶、叶素华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王晶、叶素华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晶、叶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撤销(2012)深仲裁字第318号裁决;二、撤销裁决第一项支付本金1050万元,改判王晶、叶素华向林少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7万元;三、撤销裁决第一项按本金1050万的31.2%利息计算,改判王晶、叶素华向林少武按987万本金24%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四、撤销裁决第二项,改判王晶、叶素华无须补偿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五、撤销裁决第三项,王晶、叶素华无须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37,605元;六、撤销裁决四项,改判王晶、叶素华用位于深圳市香轩路××花园塔楼君×阁××房屋抵偿王晶、叶素华所借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和相关全部费用;七、判令第三人林某勇向林少武返还63万元;八、判令陈昱名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判令林少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本金为987万元不是1,050万元。2011年6月21日王晶、叶素华与林少武签订编号为:2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50万元。但2011年6月21日当天,林少武就强迫叶素华签字将63万转入林某勇私人账号。仲裁裁决认定借出金额1,050万是错误的。二、未追加第三人林某勇到庭质证,致使林某勇不当得利获得的63万元未在本金1,050万元中剔除,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人林某勇与名义出借人林少武以及实际出借人林某东均为东×公司的股东。叶素华与林某勇毫无利害关系,也不认识林少武和林某勇。故,林少武利用同一公司股东林某勇身份收取叶素华借款本金6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6月21日叶素华向林少武出具的《借据》特别注明;“本人确认己收到上述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叶素华实际收取借款本金为987万元。三、借款本金987万元的起算时间错误,利息计算应以实际到账为准。1、100万按实际到账33万,从2011年6月22日起算;2、500万从2011年6月23日起算;3、450万从2011年6月24日起算。四、仲裁裁决利息按31.2%计算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从2011年8月20日后按31.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是错误的,应从2011年8月24日起也应按利率24%计算。五、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应从1,050万本金剔除63万的比例基数计付,而不应全部由王晶、叶素华支付。六、抵偿借款方式应从双方约定。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抵字2011-××××号抵押合同,仲裁裁决不能随意变更双方的约定。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不能按时还款,抵押人自愿用抵押物抵偿债务。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的本金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即以位于深圳市香轩路××花园塔楼君×阁××房屋抵偿所欠林少武全部债务。该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约定是不论房屋价值升价或降价,也不论是通过拍卖或变卖,都是用该房屋抵偿,不存在不足部分另行继续清偿问题。仲裁裁决擅自变更了双方约定,该项裁决应为无效。七、保证人陈昱名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基于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的约定,用房屋抵偿所有债务,故将房屋过户到林少武名下,本案全部债务即为清偿终结,担保的条件不成就而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为购买××花园房屋向东略公司借款,但××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填上其公司股东的名字。林少武(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出借人、第三人林某勇是同一公司的股东,其利用股东个人身份从事高利贷活动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不应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林少武与王晶、叶素华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晶、叶素华、陈昱名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林少武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1028号。林少武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了仲裁费。本案仲裁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本案审理期限截至2012年2月16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至2012年5月25日。林少武向深圳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如下:1、裁决王晶、叶素华立即向林少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利息105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0日)和逾期还款违约金283.5万元(自2011年8月21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0日),三项合计人民币1,438.5万元,以及直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裁决变卖王晶、叶素华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花园君×阁塔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所有费用;3、裁决陈昱名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裁决由王晶、叶素华、陈昱名承担林少武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5、裁决由王晶、叶素华、陈昱名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1日,林少武与王晶、叶素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王晶、叶素华向林少武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用于弥补其购房资金不足,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之日,王晶、叶素华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若逾期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林少武因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利息。上述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深圳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2011年6月21日,林少武与王晶、叶素华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晶、叶素华以其购买的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花园君×阁塔楼××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于2011年7月1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为2D11018×××。3、2011年6月21日,林少武与王晶、叶素华、陈昱名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陈昱名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林少武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林少武委托第三人林某东(系深圳市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将借款转入叶素华指定的银行账户,王晶、叶素华向林少武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取了上述借款。5、叶素华收取借款的当日,其账户中的人民币63万元划入第三人林某勇(系深圳市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个人账户。叶素华声称系第三人林某东持其身份证、银行卡转走,作为收取上述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但林少武不予认可,叶素华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庭曾派员向有关银行调查取证,但相关银行未予配合,无法认定。6、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晶、叶素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林少武催收未果,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预交了仲裁费人民币137,605元。7、林少武与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2011)广益律字第×××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代理林少武依法催收上述借款,林少武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该所已向林少武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抵押登记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易流水、当事人身份资料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仲裁庭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王晶、叶素华偿还林少武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及相关利息(借款期间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1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年利率31.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陈昱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晶、叶素华补偿林少武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陈昱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137,605元由王晶、叶素华承担,该费用林少武已预交,由王晶、叶素华径付林少武;陈昱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晶、叶素华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林少武依法可拍卖抵押房产深圳市福田区香轩路××花园君×阁塔楼××房屋,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王晶、叶素华继续清偿;(五)驳回林少武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晶、叶素华、陈昱名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裁决所定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王晶、叶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王晶、叶素华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一、借款本金为987万元不是1,050万元;二、未追加仲裁第三人林某勇到庭质证,致使仲裁第三人林某勇不当得利获得的63万元未在本金1,050万元中剔除;三、借款本金987万元的起算时间错误;四、仲裁裁决利息按31.2%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五、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应从1,050万本金剔除63万的比例基数计付;六、抵偿借款方式应从双方约定;七、保证人陈昱名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王晶、叶素华提出的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除第二项外,均为对于裁决实体处理有异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撤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晶、叶素华主张仲裁庭未追加第三人林某勇到庭质证,致使第三人林某勇不当得利获得的63万元未在本金1,050万元中剔除。但是,林某勇不是涉案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林某勇虽然在(2012)深仲裁字第318号案中被称为“第三人”,但实际是指涉案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需要通知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到庭进行质证。因此,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申请人王晶、叶素华该项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晶、叶素华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王晶、叶素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