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吴唐兴、吴仙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吴唐兴,吴仙营,杭州佐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3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王亦定。委托代理人陈容。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吴唐兴。被告吴仙营。被告杭州佐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唐兴。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熊熊。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吴唐兴、吴仙营、杭州佐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钻公司)、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9月4日,因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唐兴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容、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唐兴、吴仙营、佐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唐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唐兴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8.64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1年11月30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发放了贷款。2011年11月2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仙营签订融资担保书,并于当日与佐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现贷款期限已到,经催讨,吴唐兴尚有至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7589.32元未支付,借款50万元未还。吴仙营、佐钻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吴唐兴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6月25日的利息7589.32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43209‰计算的利息;要求吴唐兴支付律师费16000元及相关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3000元;要求吴仙营、佐钻公司对吴唐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放弃要求吴唐兴支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相关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唐兴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1年11月30日,吴唐兴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3.2011年11月25日,吴仙营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1份;4.2011年11月2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佐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贷款归还预处理单1份,证明吴唐兴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6.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已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唐兴、吴仙营、佐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吴唐兴、吴仙营、佐钻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唐兴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唐兴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8.6418‰。如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吴唐兴如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等情况,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吴唐兴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要求吴唐兴立即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合同并约定吴唐兴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贷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诉讼等费用。2011年11月25日,吴仙营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吴仙营愿为吴唐兴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万元、利息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1年11月25日,佐钻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吴唐兴在最高融资金额50万元余额内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均有佐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1年11月30日向吴唐兴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2年6月27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唐兴等十八个案件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每一案件收费16000元。2012年9月4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开具了收款16000元的发票1份。截至2012年6月25日,吴唐兴尚欠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利息7589.32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吴唐兴至今未予支付和返还,担保人吴仙营、佐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吴唐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吴仙营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及佐钻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吴唐兴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仙营、佐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撤回对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系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吴唐兴、吴仙营、佐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唐兴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500000元;二、吴唐兴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至2012年6月25日止的利息7589.32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0.43209‰计算的借款利息;三、吴唐兴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上述款项限吴唐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吴仙营、杭州佐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吴唐兴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吴仙营、杭州佐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唐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788元,由吴唐兴负担,吴仙营、杭州佐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