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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庄某某,1964年9月。被告杨某某,1976年1月。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瑞安市某某担保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答应短期内归还。后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说用于选举、办厂。原先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支付原告几千元利息。后来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后一两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就未约定利息了。原告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庄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及时予以还款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