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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黄善豪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善豪

案由

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善豪,又名黄绍辉,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捕前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善豪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善豪及其辩护人陈尊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19日晚上10时45分许,被告人黄善豪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小汽车返回家途经南小区路口转弯时碰撞到停放在该处候客的陈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陈某1要求被告人黄善豪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黄善豪驾车回家拿了一支猎枪,用枪柄对陈某1进行殴打,陈某1被打后便转身向龙辉北路十一巷的地方逃跑,被告人黄善豪持枪追赶,追入龙辉北路十一巷中,开某击中陈某1的背部,致其当场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善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善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方面基本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善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宿怨,动机不明确;2.被告人从侦查机关到庭审期间一直供述系其摔倒后枪支走火,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弹痕进行相关鉴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有委托他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9日晚上10时45分许,被告人黄善豪与朋友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无牌证小汽车返回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龙辉北路十巷的家,途经南小区路口转弯时,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该处候客的陈某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该三轮车后轮挡泥板损坏,陈某1要求被告人黄善豪赔偿,被告人黄善豪认为该三轮车损失不大,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黄善豪驾车离开,陈某1见状,便与在该处候客的其他几名三轮摩托车司机一同驾车追赶至龙辉北路十巷被告人黄善豪家门口,陈某1敲打黄家大门,要求赔偿其三轮车的损失。被告人黄善豪见状,便在家中拿了一支猎枪,打开门后,持枪用枪柄对陈某1进行殴打,陈某1被打后便转身向龙辉北路十一巷的地方逃跑,被告人黄善豪持枪追赶,追入龙辉北路十一巷中,开某击中陈某1的背部,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黄善豪携带作案猎枪,驾驶小汽车逃离现场,途经陆丰市金厢镇一小桥旁边时,将作案凶器猎枪丢弃在桥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被猎枪射中致右侧血气胸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高厝村村长)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98年2月19日),我和几个朋友在家中坐谈,高少江跑来告诉我,龙辉路中段有人开某,于是,我们几个便跑到现场,现场留下一部摩托车,离现场约100米左右的巷子中躺着一个人,我就跑去报案。当时在场的还有我村的副村长高某2。开某的人叫黄善豪,被打死的人姓陈。案发后,我有带东海分局的民警到黄善豪家搜查,当时黄善豪家里没人在。2012年6月20日我带陆丰市公安局刑四队的干警对当时案发时黄善豪所居住的房屋重新进行了确认,该房屋已转卖给了陈某4。2.证人高某2(高厝村副村长)证言证实,昨晚(1998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我在南小区路口处见到一辆白色无牌小汽车从河边路转入南小区时,撞到一辆停放在路口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车主发现小汽车没停,则大喊:“你撞坏我的车了,不要走。”并朝小汽车追去,小汽车停下。车主是一个30多岁的男人,他下车察看了情况,然后对三轮车工友说:“我的车被你撞坏了,应向你算账。”小汽车车主一言不发将车朝南开了约百米,三轮车工友则追去向小汽车主索赔。小汽车主说:“好,等一下赔给你。”便将小汽车驶到其家巷口(龙辉路西十巷),下车后回家。此时,我赶到巷口,看见车主从家中拿了一支猎枪气势汹汹朝巷头走来,我上前拦住车主劝解,他不听,我不敢硬拉,于是他走近工友,用手中的猎枪柄朝工友击了几下,工友后退,车主追上前追打,工友朝十一巷巷口边走边喊救,车主追入十一巷,片刻,我便听见一声枪响,工友惨叫,我发现不妙,怕被误认为工友同伙,忙离开现场。死者叫陈某2,凶手叫黄×豪。3.证人陈某3(职业:三轮车拉客)证言证实,昨晚(1998年2月19日),我与几个开三轮车的人在龙辉路头一摊修理车的铺子集结等客,几辆三轮车停在路旁。这时有一辆白色“的士”急转弯从河边进入龙辉路,因车速太快,撞到阿源(注:陈某1)的三轮车,三轮车的挡风帆被撞坏,“的士”司机停车察看自己的车,“的士”的右车灯也被撞坏,“的士”司机没说什么就开车走了。阿源不愿,便开三轮车追上去,我们在修理店看到“的士”司机下车与阿源吵架,我们几个就走上前,听到阿源叫“的士”司机赔钱,“的士”司机说:“好,等一下赔给你。”至龙辉路西十巷巷头,“的士’停车,司机朝巷内走去,阿源追上司机,过了一会,司机持一把枪从巷内出来,用枪柄打阿源,阿源朝十一巷的方向逃走,司机持枪追赶,他们二人拐进十一巷后,我听到“砰”的一声枪响,我回到修理店后就驾车回家。今天上午才听说阿源被打死。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1998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那一个晚上,我和黄善豪、黄某、黄力潮、黄振平在东海龙山小学路边的大排档吃宵夜。大约11时,我们吃完宵夜,黄善豪醉意很浓,我问他能不能开车,他说没事,就开了一部无牌的小车走了,我们4个人也叫了一部“的士”回金厢。半夜约2点钟,公安同志来找我,叫我带路去找黄善豪,在路上我才知道黄善豪打死人。5.证人黄某的证言与张某1的证言一致。6.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当时我向黄善豪家买了房屋,手续在办理中,黄善豪就开某打死人了。黄善豪出事后,连夜离开,之后有委托厝中、村干部及他的亲属来找我,问我是否有余款,我当时刚好存20000块钱,是想等到手续全部办妥后再付清给黄善豪的,没想到出了这事。他的亲属、厝中、干部等人跟我说,这20000块钱不用还给黄善豪了,赔给死者作埋葬费,我听了这话也表示同意,将20000块钱付给死者家属,当时有写了一张收据,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陈某5(被害人陈某1胞兄)证言证实,我胞弟陈某1死后,陈某1的老婆(外省人,不知那个省)就带着儿子走了,直到现在也没有联系,当时有收到以陈某4名义给的20000元埋葬费。并对陈某1相片进行辨认,确认相片就是其胞弟陈某1。8.证人陈某6(被害人陈某1外甥)证言证实,我母舅陈某1于1998年2月19日被人开某打死。并对相片进行辨认,确认相片就是其母舅陈某1。9.证人谢某(陆丰市博美镇粮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位于陆丰市东海镇龙辉北路西十巷4号(建筑面积114平方,三层半建筑)的楼房是2008年9月28日向陈某4购买的,并提供了国土证及民间契约复印件。(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善豪供述:1998年春节期间(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个晚上,我跟几个朋友在外面喝酒喝到晚上23时左右,就一个人开着一辆小车回家,途经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路口,转弯时和一部三轮车的侧面摩擦了一下,我感觉碰着了,就下车看了一下,发现三轮车没碰坏,只掉了一点漆,三轮车司机也下了车,他看了看他的三轮车,见掉了一点漆就要我赔钱,我认为三轮车只掉了点漆,并没有碰坏,而且我的小车和三轮车相碰,也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我的车头也有损坏,所以就说双方的车损坏各自负责,不愿赔钱给他。但他说小车跟三轮车相碰就应该小车赔钱。为此我们争吵了一阵,当时还有几辆三轮车的司机也在现场。几个三轮车的司机也在旁边帮嘴,那个和我相碰的三轮车司机见他们人多就动手打了我一拳头。我被打了一拳,也没有还手,就转身上了小车然后开车回家。可是那个和我碰车的三轮车司机见我要走,就从三轮车里拿了一支钢管追过来,一直追到我家门口,其他几部三轮车也一起随后跟着追上来。我关上大门,而被我撞的三轮车司机拍打着大门叫嚷着要我赔钱。我见他们没完没了,就从家里拿了一支单管猎枪出来,想把他吓走。那个被我撞的三轮车司机见我开门,就举起钢管要打我,后来看到我手里拿着枪,他才掉头跑开,而随他们追来的三轮车司机也跑开了。我想把他赶远点,就追了几步,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绊了一下,就摔倒了,就在我摔倒的同时,我手中的猎枪走火响了一枪,前面离我几米远的那个三轮车司机就倒在墙壁上。这时候,我脑子一片黑暗,意识到枪走火打到人了。于是我就马上回到家,跟我母亲说了一句“我在外面打架,打到人了,麻烦了,现在要走”。我母亲问我“对方怎么样?”我说不知道。于是我开着小车带着枪往金厢方向开去,并在金厢镇府过去一段路的一条桥旁将枪丢掉。当天晚上,我在老家(金厢下埔村)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就离开家到了碣石,随后到了福建,在福建住了一段时间,后转到深圳等地到处打工。最后在深圳龙华住了下来,直到今天公安同志找到我,并将我带回审查。三轮车司机被我打死后,我有委托村里的族长向死者家里赔了些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三)现场勘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龙辉北路西十一巷,东侧是“六一”幼儿园,西侧是华阶家,在巷中间地面上留有一滩30×20公分的血迹。血迹旁留有一双拖鞋(死者的),在龙辉路巷口靠东侧地面上留有汽车灯外罩,三轮车左后轮有明显撞坏痕迹,陈某1尸体放在其龙辉路租住的家内,尸体检验详见尸检报告(98陆公刑字第15号)。现场勘查同时拍摄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一张。(四)搜查笔录1998年2月20日凌晨3时,陆丰市公安局东海分局干警前往黄伟强家进行依法搜查,搜得如下物品:钢珠手枪一支(在三楼),“五发仔”子弹一发;在二楼发现猎枪子弹2发,相集若干本,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广东省陆河县工商企业销售统一发票(空白)一本,小口径子弹12发。(五)鉴定结论1.陆丰市公安局(98)陆公刑字第1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2,男性,40岁,身穿黑色皮衣,皮衣右背侧有一浅蓝色直径5cm弹壳及蜂窝状弹孔,范围15×15cm;白色衬衣右背侧蜂窝状穿孔血染15×15cm;雨衣裤、白色三角裤,白袜;尸长168cm,尸僵未形成,尸斑不明显,口鼻腔内有血迹,结膜苍白,角膜透明,瞳孔双侧直径为0.5cm;右腰背部有一19×19cm蜂窝状弹孔弹伤,弹口直径为0.5cm,上至第七肋间,下至肋缘,左右为右腋后线及腰椎右侧,右背部可扪及皮下气肿。余未见损伤。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死者陈某2系被猎枪射中右腰背部致右侧血气胸呼吸衰竭死亡。结论:陈某2系被猎枪射中致右侧血气胸死亡。2.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关于陈某2死因的补充分析说明:由于当时死者亲属不同意解剖陈某2的尸体,故尸体解剖无法进行,但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尸斑表现不明显,结膜苍白,属是失血过多的尸体表现;其口鼻腔内有血迹,但未见外伤,说明肺、气管有出血;其右腰背见蜂窝状弹伤,该部位属右胸廓,该处枪弹伤会伤及胸廓内的脏器,使肺脏破裂出血而导致血气胸,其右背部的皮下气肿及口鼻腔内的血迹属血气胸的外在表现。故综上所述,陈某2的死因系右侧气血胸。(六)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持枪杀人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均记述报案人、发案时间、地点、案件来源、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情况。2.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2日抓获被告人黄善豪的事实经过。3.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当晚的几名三轮车工友及陈某4、陈振华无法找到,故无法取证。(2)案件材料中出现的陈某2,其户口内册写的是陈某1,并经陈某2(元)胞兄陈某5辨认,确定户口内册的相片就是其胞弟陈某2(元),故陈某2与陈某1属同一个人。(3)1998年2月19日晚上陈某2在东海镇南小区被黄善豪开某打死,案件发生后由陆丰市公安局东海分局刑侦股立案侦查,办案人员从嫌疑人黄善豪家中搜获到钢珠枪、子弹等物品。2008年东海分局撤销,撤销时该案移交到刑警一中队,移交时没有将钢珠枪、子弹一并移交,扣押的物品也没有随案移交。现因时间长久,以上物品经该队民警调查,无法寻找到物品去向。(4)关于本案证人张某2,男,1952年4月3日生,住陆丰市东海镇龙辉路东十巷7号,因外出无法取证。(5)1998年2月19日晚上,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黄善豪作案后逃跑。2011年11月23日黄善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黄善豪供述其在案发后当晚有向陆丰市公安局东海分局报警,现因时间长久,东海分局也于2008年被撤销,故无法查证。(6)1998年2月19日晚上,陆丰市东海镇南小区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黄善豪持枪杀死三轮车司机陈某2,黄善豪作案后逃跑。2011年11月23日黄善豪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黄善豪供述其在案发后有委托他人处理陈某2的丧事,根据材料显示,埋葬费是由陈某4支付的(该款是案发前陈某4向黄善豪购买房屋时剩下的余款,由陈某4转交陈某2的亲属陈某5)。(7)关于搜查犯罪嫌疑人黄善豪住宅的情况说明:1998年2月29日23时许,陆丰市东海镇龙辉北路发生一宗持枪杀人案,被害人陈某1被人开某杀死在龙辉北路西十一巷内。陆丰市公安局原东海分局在林文良副局长的带领下对本案开展侦查及调查走访工作。经初步了解,凶手黄善豪系居住在龙辉北路附近,原东海分局办案民警遂于次日凌晨在当地村干部高某1的配合下到其家中搜查。到达犯罪嫌疑人住所时,其家庭人员无一人在家中,村干部反映该住宅居住犯罪嫌疑人黄善豪一家及其二兄黄伟德一家。由于笔误,将搜查笔录中写成黄伟强家。(8)关于黄善豪故意杀人案作案工具猎枪的情况说明:据犯罪嫌疑人黄善豪交代,其用于杀人的猎枪作案后丢弃在陆丰市金厢镇一桥下,该队侦查人员带黄善豪去指认现场并搜寻作案猎枪未果。现因作案时间距今已有十几年,故无法进一步查获作案的工具猎枪。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本案搜查记录中“黄伟强家”是否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黄善豪家的问题,该队再次提讯了黄善豪及询问了发案前同住在一起的黄善豪胞兄黄伟德,其二人都没有“黄伟强”的别名,其家也没有住过黄伟强此人,查陆丰市金厢镇下埔村也没有叫黄伟强的人;经了解参加搜查“黄伟强家”的办案民警,由于相隔多年对此事已无印象,故此无法确定“黄伟强家”就是黄善豪家。5.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善豪的出生日期(1969年11月2日)、民族、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6.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善豪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7.被害人亲属陈振华领到陈某4代付的埋葬费20000元的领款条在案佐证。8.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死者情况及被告人指认丢枪现场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黄善豪庭审时确认无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被告人黄善豪酒后驾驶无牌证小车碰撞到正在路口候客的由被害人陈某1所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害人要求其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但不赔偿,反而回家持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在被害人逃走时对被害人开某。被告人应意识到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此举犯意明显,手段残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虽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万元埋葬费,但此举仍无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辩解辩护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善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作案手段凶残,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黄善豪的犯罪性质、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黄善豪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应对其限制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善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黄善豪限制减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曾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