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5706015-2。法定代表人:楼湘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春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就其“景区道路拓宽工程”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并要求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6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金)。为此,在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不久,原告得知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退还合同履约金,且约定履约金于5月15日中午12时退回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履约金退还义务,仅仅退还人民币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以及偿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支付人民币60万元合同履约金给被告的事实。3、公文(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约定合同履约金于5月15日中午12时退回给原告的事实。4、、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将合同履约金退回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就其“景区道路拓宽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金,另40万元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后,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收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因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退还合同履约金,但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仅退还人民币30万元,剩余30万元一直未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6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给付的合同履约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全额退款,但仅退还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退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履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海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共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五华山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