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青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骏高,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武陵镇杨山村委会四料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骏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铮、被告人宋骏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宋骏高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歌湖糖果酒吧更衣室内,盗取被害人唐雅莹的电动自行车和停车卡后,再到南宁市金浦路风尚80小区内盗走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轻雅牌小龟王5代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骏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唐雅莹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骏高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骏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骏高向被害人唐雅莹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