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方虹彩印厂与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方虹彩印厂,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绍兴市东方虹彩印厂。负责人:谢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礼。原告绍兴市东方虹彩印厂为与被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业务往来。2011年7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定作内衣盒子等共计货款人民币79040元。被告除支付定作款50000元外,余款290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904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加工单八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定作的货物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四份,要求证明原告共开具给被告数额为7904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四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浙江省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由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790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数额为7904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抵扣认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加工款50000元,尚欠29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予以抵扣,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中,原告另行提供了加工单,并已对其上收货人处签字人员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票及加工单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9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尔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东方虹彩印厂定作款人民币2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