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岳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X诉被告杨XX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杨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岳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吴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XX,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XX,法律工作者。原告吴X诉被告杨XX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和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吴X甲由原告吴X抚养,次子吴X乙由被告杨XX抚养。离婚后,杨XX在没有征得原告吴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吴X乙送给他人抚养,致使原告无法看望其子,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使吴X乙能够更加健康地成长,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婚生次子吴X乙变更为原告吴X抚养。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离婚时婚生长子吴X甲由原告吴X抚养,次子吴X乙由被告杨XX抚养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将婚生次子吴X乙送给张XX夫妇抚养,因被告与张XX、徐XX夫妻关系好,只是将吴X乙送到张XX家去耍了一个多月,现吴X乙已回到被告身边。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吴X乙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吴X甲由原告吴X抚养,次子吴X乙由被告杨XX抚养。吴X乙,男,生育2008年9月23日。2010年8月,因被告准备再婚,未来的丈夫也有二个女儿随其生活,考虑到以后的生活负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吴X乙“过继”给被告的“亲家”即安岳县岳新乡X村X组的张XX和徐XX夫妻,该过继未办理相关的收养关系。后原告知道该事件后,想当地派出所报案,同时要求被告将吴X乙交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随后不久,被告将小孩接回,并共同生活。双方为小孩的抚养多次协商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本案中,被告杨XX在抚养在吴X乙期间,未取得原告吴X同意,擅自将其子吴X乙过继给他人收养,未能尽到抚养吴X乙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吴X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吴X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吴X乙变更为由原告吴X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能审 判 员 包祥益人民陪审员 杨 邹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