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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与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太宁药店、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太宁药店,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84号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号罗湖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崇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龚英琦,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太宁药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89号罗湖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陈伟群。被告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港莲路7号合丹医药大厦。法定代表人钟东明。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太宁药店(以下简称太宁药店)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选择了就合同发生了纠纷协商及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太宁药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85号罗湖科技大厦一层89号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太宁药店,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14118.50元;双方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宁药店继续使用涉案商铺。2011年6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太宁药店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2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太宁药店于2012年6月30日前办理占用的房屋。因被告太宁药店未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宁药店立即搬离罗湖科技大厦一层89号房屋;2、被告太宁药店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赔偿金人民币16942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月人民币28237元,超过2012年6月30日仍未搬离,每月应增加赔偿金人民币28237元);3、被告深圳市合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宁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太宁药店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就合同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本合同登记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该《房屋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纠纷。虽然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影响,但仅应对合同约定期限内的争议,对合同期满之后的纠纷无效。《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期满后双方的租赁行为无约束力。综上,被告太宁药店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宁药店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李文萍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