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王清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王清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纪旋。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志国,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服务部员工。被告王清永。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王清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旋委托代理人付崇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王清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旋诉称,2010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清永驾驶二轮摩托车(牌照号:冀D55X**)沿峰峰矿区凤凰山森林公园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区内路段时,将对向驾驶48助力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外侧端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因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迫不得已回家自行治疗。2010年11月15日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清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55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806.22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0180.7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68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491.48元。被告王清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互负平等责任,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没有投第三者强制险,导致被告的损失无法弥补,如果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损失相互抵销的话,被告就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辩称,如果我公司因王清永无力赔偿而代为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即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可进行先行垫付。另外,王清永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王清永驾驶冀D55X**号二轮摩托车沿峰峰矿区凤凰山森林公园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森林公园园区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纪旋驾驶的48助力二轮摩托车(后载纪一海)发生碰撞,造成王清永、纪旋、纪一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日纪旋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0年1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外侧端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0180.72元。纪旋住院期间由纪某某(每月工资2600元)、张某某(每月工资2100元)护理。2010年11月15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永与纪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一海无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3日邯郸市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出院后增加营养,4-6个月后功能恢复性锻炼。2012年6月11日原告因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入住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4682.76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抗炎治疗3天,定期换药及拆线。注意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冀D55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实际车主是王清永。是王清永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购买,并以王某某的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为冀D55X**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纪一海各项损失为114029.92元。本院认为,王清永与纪旋、纪一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清永与纪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一海无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4863.48元,有医院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锁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故误工费应为2600元/月÷30天×70天=60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供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具体计算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月÷31天×7天+2100元/月÷30天×7天=1077元。出院后1人护理费应为2100元/月×1月=2100元,护理费合计为317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457.48元。由于冀D55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纪一海各项损失为114029.92元,二人损失合计为139487.4元。该款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二人损失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应得赔偿22266元(25457.48元÷139487.4元×122000元)。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损失3191.4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清永与纪旋各承担50%。故被告王清永应赔偿原告纪旋1595.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纪旋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旋各项损失22266元。二、被告王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旋各项损失1595.74元。三、驳回原告纪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357元,由被告王清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