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无业。因盗窃于1989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2年6月23日9时4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537路公交车(开往火车南站方向)新塘路严家弄口站,趁被害人王小林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右侧裤袋内的诺基亚牌N9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32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小林的陈述,证人徐浩良、陈玉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手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