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青与林芝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青;林芝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刘青。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芝从。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与被告林芝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林芝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将青岛东风盐场当时的房改政策分配的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2011年9月26日,东风盐场改变了房产政策,按现在东风盐场执行的房屋政策,继续履行这个合同,对于原告来讲是明显的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按现在的政策变更合同,被告不考虑客观情况的改变,拒绝变更合同。综上,政策的改变不是原、被告所能控制的,既然被告不同意变更,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腾出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集资建房购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9月26日青岛东风盐场文件及青岛东风盐场拆迁户收尾性拆迁补偿方案测算表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政策调整,已经变为30多万元,原告的利益将近20余万元已经由东风盐场直接扣除。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双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购房合同于2006年签订并实际履行,原告现在起诉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指标转让费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东风盐场收据2份,证明被告向东风盐场缴纳集资建房购房款共计203129.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青岛东风盐场签订集资建房购房协议,该协议载明:刘青所购房屋为筹建房,位置为第A9号东单元3层,面积为1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789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林芝从,金额为182782元,由林芝从一次性付清,房产所有权归林芝从所有。条件允许时,刘青提供相关手续协助林芝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芝从承担。同日,林芝从支付刘青房屋转让费15000元。2006年10月18日,林芝从以被告刘青的名义向青岛东风盐场交纳购房款203129.50元。2007年10月份,该房屋交付,由林芝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以上事实,有集资建房购房协议、转让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房屋系集资房,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并非是房屋,而是一种资格,是一种集资权属的转让,该协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同时,该合同双方已于2007年10月履行完毕,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东风盐场政策于2011年发生变化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