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乐某撬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143-1-7号郝家林的租房,窃得现金500元及煤气瓶1只。2、2012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乐某撬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秦望村2-26号王君的租房,窃得现金约700元及电缆线1捆、DVD机1台和黑色挎包1只。3、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乐某撬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渔后杨庆荣的租房,窃得黑灰色仿诺基亚N8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4、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乐某撬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秦望村余国渭的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EVD机1台及煤气瓶1只。经鉴定,涉案煤气瓶价值144元。5、2012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乐某撬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437号陈长银的租房,窃得现金约500元。6、2012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乐某溜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秦望村陈海良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窃得现金280元。综上,被告人乐某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2,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郝家林、王君、杨庆荣、余国渭、陈长银、陈海良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未充分考虑乐某具有多次入户盗窃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