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漫某在环县某某镇某某路居民漫某昌家院内,为租住于该院的赵某红租住房接电时,因发现赵某红放置于房间窗台上的挎包内有现金,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窃取包内现金1134元。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红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漫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