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颜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峰与被告孟浩、肖芹、许万龙、李步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颜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倪正平,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阳光水城东大门北侧。被告孟浩。被告肖芹。被告许万龙。被告李步刚。原告徐峰与被告孟浩、肖芹、许万龙、李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浩、肖芹、许万龙、李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被告孟浩与被告肖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孟浩向原告徐峰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步刚、许万龙作了担保,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浩、肖芹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24200元,合计79200元,被告许万龙、李步刚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孟浩、肖芹、许万龙、李步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浩与被告肖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孟浩立据向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许万龙、李步刚提供了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孟浩,担保人:李步刚、许万龙,2010.10.27”。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徐峰的申请,于2012年6月20日分别对被告许万龙、孟浩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恒济支行的工资账户资金(除预留被告生活费用每月600元)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各为2.5万元。另查明,被告孟浩与被告肖芹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峰与被告孟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孟浩与被告肖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孟浩向原告徐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芹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孟浩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浩与被告肖芹共同偿还。被告许万龙、李步刚作为担保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浩、肖芹、许万龙、李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浩、肖芹共同偿还原告徐峰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4200元(算至2012年8月27日),合计7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许万龙、李步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孟浩、肖芹、许万龙、李步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嵇绘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