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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换亲,1979年农历1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7月18日生女儿王某丙,1988年11月3日生长子王可存,1990年11月16日生次子王可军,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但原告当时念及子女年幼,便忍气吞声地与被告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1996年6月1日,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打骂的情况下,被迫离家出走,靠在外给他人打零工维持生计至今。2007年6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同年8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不可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两换成婚,1979年12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7月18日生女儿王某丙,1988年11月3日生长子王可存,1990年11月16日生次子王可军,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2年6月份,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四处多方找寻原告,直至2006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又共同生活约一月的时间。之后,原告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07年6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原、被告未和好。2012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但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不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安管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02年离家外出,长年不归,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07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