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堂永与徐育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堂永,徐育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9月7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9月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杨堂永,男,苗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梁利华、胡文军,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育彬,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系肇事粤L×××××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93号。负责人赖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堂永诉被告徐育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堂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先予执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4391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05时50分,被告徐育彬驾驶肇事粤L×××××号车从湖镇圩镇往横河圩镇方向行驶,行至X217线28KM+600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胡清引)发生碰撞,造成杨堂永、胡清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XC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育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清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止,原告已用去医疗费92701.96元,欠医院医疗费87701.96元,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中。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据此,为了不影响对原告的治疗,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先于支付原告643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先行支付原告杨堂永64391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支付5439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赖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