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7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环县至吴忠的长途客车返回环县某某乡时,在偷摸确认环县信用社职工马某某的上衣内层衣兜有现金后,便用半截刀片将马某某的上衣内层衣兜割破,盗窃马某某现金2200元及欠条一张。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微信公众号“”